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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住建局关于印发《余杭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9-03

区住建局关于印发《余杭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建〔2014〕240号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投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杭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余杭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余杭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4年8月25日     

附件

 

余杭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投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杭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是本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招标办)具体负责本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诉受理、调查及处理工作。

第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依法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具体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投标单位拟派项目负责人等。

第五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向区招标办提出书面投诉。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投诉,应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并抄送区招标办,对招标人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投诉人可向区招标办提出投诉。异议答复期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一)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正式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二)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三)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同时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条  异议人对上述第五条第(三)款进行异议时,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异议书(附件1)。法人名义异议的,异议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名义异议的,异议书必须由异议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

异议人应是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自招标人应在收到异议书原件并办理签收手续之日,为异议正式受理之日。

第八条 招标人收到异议后,应当依法对异议事项开展调查、处理,对照异议内容提出答复意见,在规定时限内负责向异议人做出书面答复,并抄送区招标办。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时,应提交投诉书(附件2)和投诉当事人提交证明材料清单目录(附件3)。投诉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合法证明材料;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投诉,投诉书还应包括向招标人事先提出的书面异议以及招标人关于异议的答复情况。

第十条  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投诉人应是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的,应当一并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二)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受理日自收到符合投诉格式要求的书面投诉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身份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

(二)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未加盖公章的;

(三)投诉书内容不齐全,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的;

(四)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五)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等事项投诉,未事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

(六)超过投诉时效的;

(七)对投诉问题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八)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监管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取证、核实,共同研究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及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必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监管机构依法进行调查、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认定为恶意投诉,监管机构应当驳回投诉,并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由区住建局予以通报,可处其一定时期内不得参与本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等处罚;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明材料,是指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泄露的评审情况、投标文件等应保密的事项,或者投诉人无法证明来源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的,或拒绝配合监管机构调查的,视同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一)已经查实招投标活动中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得撤回,应继续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二)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将投诉结果告知有关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监管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项目建设业主相关工作人员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采用《告知函》方式将上述投诉线索移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纪检监察部门将调查处理结果抄报项目建设业主上级部门。

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代建单位有违规、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将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管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涉及的鉴定费用,申请方先行预交,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投诉受理条件的招投标信访事项,或信访部门已查实的招投标违法违规事项,以及监察机关因违法违纪案件调查需要监管部门配合的,监管机构依法责令招标人暂停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不符合本办法投诉受理条件的招投标信访事项,为提高项目招标效率,项目招标投标流程仍正常进行,有关单位应依据《信访条例》配合信访部门积极处理。

对不符合本办法投诉受理条件,但尚在投诉有效期内的信访事项,监管机构应通知信访人及时补正相关材料,再按本办法予以受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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